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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11月1日起施

大公网内蒙古讯(实习记者吴梅)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会议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立法情况,自治区司法…

大公网内蒙古讯(实习记者吴梅)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会议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立法情况,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有关负责人回答媒体记者提问。

《办法》是内蒙古自治区提高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和应用水平,推动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体系建设的专项法规,该《办法》已于2021年9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办法》共二十五条,涵盖的内容较全面,主要明确相关部门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应用中的职责和义务;明确唯一性原则,规定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明确建立信息数据上传、汇集、校核和纠正程序制度以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打破信息壁垒。

明确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办法》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输、共享等标准,完善、运行和维护代码信息数据系统,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赋码和回传信息进行监测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集、归集、实时赋码、信息回传,建立和完善系统数据库。

坚持唯一性原则

《办法》明确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实现业务协同与信息共享

为了打破信息孤岛,建立有效协调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完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及其部门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加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应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作为国家法人数据库的基础信息,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管理部门在数据库建设、业务协同方面的具体工作职责,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组织机构查询、行政许可、业务统计、社会信用等应用的主体标识,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持服务,奠定坚实基础。

建立信息数据上传、汇集、校核和纠正程序制度

《办法》明确规定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进行回传,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进行校核、归集以及发现重码或错码等情形通知自治区级登记管理部门纠正的步骤和期限。

作者: 大文君

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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